第四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
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单位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整顿调整领导班子。
对行政责任人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其中,作出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各级纪委监察部门按程序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和严重过错,由各级纪委监察部门负责调查核实。由各级党委(党组)集体认定。
一般过错,是指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错误行为。
严重过错,是指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错误行为。
第十三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行政责任人,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行政责任过错责任为单位的,取消单位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四条 对于严重过错的行政责任人,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过错责任为单位的,整顿调整领导班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使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