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落实科学发展观,不顾实际、不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随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随意扩大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的;
(二)规划行政许可乱作为和不作为,给国家和人民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或发生行政诉讼败诉案件的;
(三)城乡规划过程中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的;
(四)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不严格执行各类已经审批的城乡规划和技术规范导致审批失误的,对审批项目未按审定的图纸核定面积的,以及报建项目的审定内容与实际不相符的;放验线及竣工验收未按规定要求办理的;
(五)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投诉、信访处理不及时、服务态度差的;
(六)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的;
(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使本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对单位和个人蓄意刁难,索拿卡要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采取不正当手段侵占国家、单位和个人利益的;
(九)因实施具体城乡规划行政行为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省政府城乡规划督察员在巡察、重点督察、专项督察过程中发现问题,并出具了城乡规划督察建议和意见,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未及时采纳和故意不采纳而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十一)纪检监察部门不依法履行城乡规划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致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或者对其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第八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的,责任追究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或者处理决定。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做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做出错误的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行政责任划分
第九条 行政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