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厅公告
(第15号)
《云南省违反城乡规划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8月25日云南省建设厅第6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违反城乡规划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城乡规划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责任追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追究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间接领导责任和组织责任。
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行政责任主体,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实施部门为对责任追究对象有管辖权限的主管部门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
第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监察人员办理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行政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责任追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