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七条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违法行为的;
(二)实施的违法行为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政府关注、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阻扰、抗拒执法的;
(四)在社会影响重大活动中或专项整治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法规的;
(六)违法数额较大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综合各情节的比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按罚款数额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