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厅党组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后,由驻厅监察室、厅办公室、计划财务处、法规科技外事处、人事教育处和机关党委等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厅党组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主要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或加重问责。
第十八条 调查结束后,被调查人不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调查组应向厅党组提出免于问责的建议;被调查人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调查组应提请厅党组对其进行问责,并提出问责方式的建议。
第十九条 启动问责的同时,被问责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二十条 厅党组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问责的,驻厅监察室应书面告知被调查人。
应当问责的,由驻厅监察室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复核、复查申请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厅党组提出书面复核或复查申请,将书面复核或复查申请送驻厅监察室。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厅党组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责成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按原问责决定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厅党组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