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第四款规定的,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规划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比例要求的,禁止进行建设;违反规定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栽,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可并处以5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旅游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