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人行道上清洗、修理车辆、搭盖风雨棚、摆摊设点;沿街门面不得向外延伸另设摊点、堆放货物;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搭灶生火。
禁止在校园门口摆摊设点,学校周围100米内不得开设娱乐场所。
第二十四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交通、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公交车、出租车、电瓶车等在城镇运营的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者停靠路段搭载乘客,不得在人行道和盖沟板上停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
畜力车应当按规定路线行驶;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登记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按期消除。设置的广告应当内容健康、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与城镇环境相协调。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户外广告的安全。
第四章 城镇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城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面积的15%,旧城改建区不低于10%。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档,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禁止砍伐。
砍伐城镇树木,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晾晒衣物;
(二)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烧火;
(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
(四)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街道、公共绿地及河流两岸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的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由所属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