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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工作评议条例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评议;

  (三)形成常务委员会评议意见。

  第十四条 召开专项工作评议会议时,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对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必要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列席专项工作评议会议。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评议应当形成书面评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评议意见送交被评议单位。被评议单位接到评议意见后,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重大、疑难的问题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检查被评议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对整改不力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其加大整改力度。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评议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评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奖惩

  第十七条 专项工作评议结束后,对严格执法、政绩突出、整改落实好的单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被评议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被评议单位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也可以依法提出对其主要负责人的询问、质询和撤职案:

  (一)不按要求参加专项工作评议活动的;

  (二)不采取整改措施或不按时报告整改情况的;

  (三)阻碍评议调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拉萨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工作评议可以参照本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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