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因特殊原因在三十日内不能提出审查意见的,经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经过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协商,提出意见。制定机关按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不再进行审查;制定机关未按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后,认为西宁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将书面审查意见转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者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