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统称为综合服务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
综合服务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七条 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综合服务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限期报送。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审查要求后,由综合服务机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审查建议后,由综合服务机构进行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没有审查必要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向审查建议的提起人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