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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业务;

  (二)设计企业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

  (四)设计企业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家、供应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施工图审查机构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不得与委托单位或审查项目的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承接业务、审查施工图和形成审查报告,应当严格遵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和施工图审查的技术规范。

  审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参加专业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得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不少于六套)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告市建设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报市建设局。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二)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建筑业施工企业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对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企业还应当按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及时向监理企业提供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等相关文本。所送文本审核与签署必须符合相应规定,并按照监理企业的审核意见修改补充。

  第二十九条 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应当控制和处理好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以及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

  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联合承包工程施工任务的,联合体各方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按照等级低的企业的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接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联合体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接工程。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可以直接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接受施工企业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三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务用工制度,应当与施工现场作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务工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务工人员安全。

  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本企业的全部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施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三)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务工工资;

  (四)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

  (六)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节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

  第三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订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加强对原材料检验工作,对原材料做好进场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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