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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交通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作出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三)对承办人的错误承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审核人承担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五)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六)未经承办人审查、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七)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通过下列途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是错案或者应当承担责任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认定应当承担责任的;
  (三)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应当承担责任的;
  (四)上级交通管理部门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投诉举报等途径经审查认定应当承担责任的。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按下列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一)情节轻微,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分别视情况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评先资格;
  (二)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分别视情况给予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三)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责令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截留、挪用、私分罚款、费收、扣押的财物等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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