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施行政处罚不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五)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而未适用的;
(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或者未填写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的;
(七)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和检查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
(九)未按规定要求组织听证的;
(十)未按照规定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
(十一)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十二)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十三)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扣押车辆、物品,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
(三)借执法之机,在公路、水路上搞"三乱"的;
(四)敲诈勒索当事人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违法改变行政强制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对依法应当退还扣押物品不予退还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征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的;
(二)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三)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
(五)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