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六)未经承办人审查、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七)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通过下列途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是错案或者应当承担责任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认定应当承担责任的;
(三)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应当承担责任的;
(四)上级交通管理部门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投诉举报等途径经审查认定应当承担责任的。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按下列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一)情节轻微,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分别视情况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评先资格;
(二)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分别视情况给予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三)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责令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截留、挪用、私分罚款、费收、扣押的财物等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法制机构、人事、监察机构按职责分工、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追究责任人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特殊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六条 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并同时报送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