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扣押车辆、物品,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
(三)借执法之机,在公路、水路上搞"三乱"的;
(四)敲诈勒索当事人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违法改变行政强制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对依法应当退还扣押物品不予退还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征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的;
(二)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三)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
(五)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作出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三)对承办人的错误承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审核人承担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