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有关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不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五)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而未适用的;
(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或者未填写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的;
(七)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和检查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
(九)未按规定要求组织听证的;
(十)未按照规定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
(十一)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十二)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十三)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