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渡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渡船上下旅客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秩序。
第三十一条 严禁渡船载运危险品,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乘渡,严禁危险品与旅客同船渡运。
第三十二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加强了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
渡船驾驶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洪水期应当适当减载,并增加渡工,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三)未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四)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其它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四条 渡船应当定期收听气象预报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五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若检查发现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的渡口设置条件和有关要求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整改;如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人违反渡口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相关职能部门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渡船航行水域采砂或捕鱼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渡运安全的,由水利或(渔业)部门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