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第二十二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水泥船不得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三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该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配备锚泊设备、系泊设备,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
(二)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显见易取处。
(三)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以及其它必要的设备。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五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18周岁、未满65周岁(女性60周岁),经体格检查合格,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证件,方可存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渡船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更换。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并保证足够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驾驶。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状况、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渡运经营人报告。
第六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渡口的经营人依照有关规定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性渡船应当办理船舶保险。
第二十九条 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