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三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 问责执行
第十五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事项情形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七章 问责申诉和复议复查
第十七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委党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委党组收到被问责人申诉,应组织委组织人事、纪检、监察、法制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不实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八章 问责监督
第十九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向委党组提出暂停其职务的建议。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建议从重问责。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