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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 业主在承包商就其支付担保索赔了全部担保金额之日起15天内,应当向承包商重新提交同等担保金额的支付担保。当剩余合同价值已不足原担保金额时,业主重新提交的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应低于剩余合同价值。对近期有拖欠纪录或未及时补办支付担保的,重新提交的支付担保在原先担保比例基础上要提高1%-2%。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担保人可以依法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作为其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保证人要求被保证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的,该反担保人不得为受益人或受益人的关联企业。一旦发生赔付后,担保人有权从被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处得到补偿。反担保可以采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以及被担保人依法提供的抵押、质押等。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应当对保函的合规性(包括保证人主体的合规性和保函条件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发现保函不合规的,不予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对保函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虚假担保资料或虚假保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未办理报建、未办理施工许可而擅自开工等违法违规行为来规避担保的,对业主及承包商分别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上限进行处罚。且在补办手续时提交担保的比例在原先担保比例基础上要提高1%-2%。
  第三十五条 业主、承包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遇有履约争议,当事人一方对对方索赔担保金额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照业主、承包商和保证担保机构在签订保证担保协议时的事先约定,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三十六条 对经确认有重大违约行为而导致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的业主、承包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作为不良记录登记在案。对业主将暂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暂停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暂停其新建项目的发包资格;对承包商,将暂停其投标资格,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罚,直至降低、取消其施工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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