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当《
价格法》第
三十条规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由省物价局及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条 实行价格干预措施应当遵循经济规律,有利于发展生产、保障供应;有利于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稳定市场预期,稳定价格总水平。
第四条 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时,可以对下列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实行提价申报和(或)调价备案。
(一)成品粮及粮食制品;
(二)食用植物油;
(三)猪肉和牛羊肉及其制品;
(四)牛奶、奶粉;
(五)鸡蛋;
(六)饲料、豆粕;
(七)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
第五条 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时,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省物价局履行提价申报程序。
(一)面粉、大米生产加工企业;
(二)面条、方便面生产加工企业;
(三)食用植物油压榨生产加工企业;
(四)牛奶、奶粉加工企业;
(五)饲料生产企业;
(六)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经营企业。
具体申报名单由省物价局公布。
第六条 列入提价申报名单的经营者提高商品及服务价格,应当在提价前10个工作日按规定将提价申请书面报告送达价格主管部门。
申请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要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纳税情况;
(二)提价的幅度,包括现行价格、拟调价格、提价幅度和提价总额;
(三)提价的理由,包括原材料、人工成本、财务费用等实际成本费用变化情况。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提价申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经营者;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经营者申报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