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采矿许可证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
4.井田勘探(精查)地质报告(小型煤矿必须符合《煤炭工业小型矿井设计规范》要求);
5.煤矿开采设计;
6.技术服务中介机构到现场收集资料的三方(中介机构、业主、区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签字盖章表;
7.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四、煤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煤矿开采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遇以下情形,煤矿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必须提前对已批准的开采设计进行变更修改,经原审批机构审查同意后实施。
(一)矿井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危险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发生变化的;
(二)开采地质条件、采煤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
(三)通风系统、排水系统、矿井供电系统、开拓方式、提升运输方式发生变化的;
(四)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发生变化的。
其他方面变更的,在不降低安全保障水平的前提下,建设、设计单位应提供变更依据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五、建设项目开采设计审查,要充分重视以下关键环节:
(一)新建、扩建、改建、资源整合的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设计必须包括瓦斯先抽后采的内容。
(二)新建矿井原则上要一次设计、一次建成。如有特殊原因,只能分期投产的,也必须保证安全设施和主要生产系统一次建成一次验收,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设计中必须明确投产时主要巷道的长度和位置,保证形成完善的通风和排水系统,保证“三个煤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安全开采。扩建、改建及资源整合项目开采设计中应明确扩建、改建、资源整合项目工程的范围、工程量及与原矿井安全生产系统衔接、影响关系。
(四)煤矿企业应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应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大型煤矿、灾害严重的中型煤矿、最近矿山救护队至矿井的行车时间超过30分钟的小型煤矿,必须建立矿山救护队。
(五)煤矿设计能力必须符合国家及我市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
六、煤矿建设项目开采设计审查批复后,1年内未进行施工的,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重新申请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