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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改造环境卫生,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有害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集贸市场、宾馆、医院等场所,应当完善和落实有害生物防制措施。

  第十九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有害生物活动,使有害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条 申请开展有害生物防制的服务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爱卫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评为绿色单位和文明和谐单位。

  第二十四条 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义务的;

  (二)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相应规定的,由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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