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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赔偿和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爱护旅游资源、设施和环境;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遇到紧急情况时,听从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指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申请旅游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申诉或者投诉;

  (四)按照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旅游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传染病流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指导、监督旅游安全管理,协调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定期对旅游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防范旅游安全事故发生。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置。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布旅游危险信息,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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