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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九条 加强旅游院校、旅游专业的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 自治区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和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达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旅游经营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旅游区(点)、旅游集散地、交通枢纽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修改交通规划、安排重点交通线路和站点时,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开发和旅游相关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旅游价格时,应当听取消费者、旅游经营者以及旅游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的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具有相应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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