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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林木种苗标签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生产者和经营者自行印制使用。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对生产、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林木种苗生产者可以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中介机构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检验。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检验,依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办法及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规定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林木种苗质量抽查检验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时,接受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检验所需要的林木种苗。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能当场进行的,应当当场检验;不能当场检验的,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后,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将样品退还被检验单位或者个人。因检验造成样品损毁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检验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自治区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人员进行考核,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员进行种苗检验时,应当执行《林木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受理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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