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实行审定制度,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自治区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或者尚不完全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林木品种,因生产确需使用的,由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通过的品种,应当明确使用期限和区域,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或者认定,依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林木种苗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四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核发工作。
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对不具备生产或者经营许可条件的,核发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林木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商品林木种苗的生产者和林木种苗经营者应当依法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林木种苗应当经过检验、检疫,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林木种苗。
第十八条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林木种苗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苗类别、品种名称、产地、无性繁殖亲本来源及使用年限、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苗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