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法律法规规定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发展规划;
(二)制定、修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四)职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和福利费用情况;
(五)职工培训、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保护、劳动定额、环境保护、职业病防治情况;
(六)工会经费的拨缴情况;
(七)工会与企业经营者经过协商同意公开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
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厂情发布会、内部信息网络、内部广播电视、报刊、墙报等形式及时公开。
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固定的便于职工阅览的厂务公开栏,公布事项的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十一条 厂务公开程序按提出、审查、公开、议事、整改五个环节进行。
第十二条 厂务公开工作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民主评议,根据评议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并对提出的问题给予答复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对本单位执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并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单位厂务公开责任人。
企事业单位厂务公开责任人对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公开。
第十四条 厂务公开的资料应当备案、存档。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及时进行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