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厂务公开条例
(2008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政治建设,依法保障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企、院、校、站、所务等)公开,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通过一定形式和程序向职工公开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反腐倡廉建设等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依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厂务公开领导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厂务公开工作,定期研究解决有关厂务公开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经济贸易、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厂务公开制度。
企事业单位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工作实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的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发展规划,投资、融资、生产经营重大决策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