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牧区和财力薄弱地区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规模,支持和引导县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应当向农牧区和财力薄弱地区的学校倾斜。
第四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使用、管理。禁止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的使用加强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三)城市开发区、住宅区未按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导致辖区内大量适龄儿童失学或超范围借读的;
(四)未定期对学校安全进行检查,未及时消除隐患或者维修、改造危房的;
(五)拖欠、克扣和挪用教师工资的;
(六)擅自改变学校用地用途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就近招生范围和招生人数,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信息的;
(三)未经同意,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的;
(四)未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内容、课程设置的;
(五)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的。
第四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