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庆典、演出等活动;
(五)干扰、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应当符合规定的教师岗位聘任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聘用和调配教师。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落实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镇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牧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师资力量薄弱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对任教的教师,应当在培训、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并提供居住、交通等必要的便利条件;对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方式任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建立城乡学校校长、教师定期交流制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加强教师培训;对使用双语教学的教师,应当制定专项培训计划,提高其双语教学能力。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教育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鼓励学校和教师进行教学创新,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素质教育,建立健全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综合评价体系。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学之中,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