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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8修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相对发达地区设置区内初中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实行民汉合校、混合编班,根据生源分布,整合教育资源,设置寄宿制学校或者教学点,确保居住分散、偏远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并采取措施改善学校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民办学校。

  第二十四条 学校不得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以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招生入学的依据,不得附加条件接收或者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收取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以外的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学校安全定期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隐患及时予以消除;对危房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安全标准。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消防、卫生、自然灾害等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并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校用地,落实土地使用权属。

  学校的校园、校舍、场地、设施应当用于教育教学和勤工俭学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学校财产,侵占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学校用地用途;

  (二)污染学校环境、影响校容校貌、危及师生安全;

  (三)在学校周围修建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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