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违反本办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事、编办、公安、工商、税务、文化、卫生、民族宗教、建设、国土资源、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合理配置和优化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并采取措施保障农牧区和财力薄弱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争取国家和经济发达地区对义务教育事业的支持。
鼓励自治区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单位支援边远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第十条 禁止宗教干涉教育。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不得在学校从事有宗教色彩的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进行督导。督导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三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失去学习能力或者患有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以及其他因身体状况不能入学或者延缓入学、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