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铁矿资源保护条例
(2007年12月7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8月20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利用自治县铁矿资源,保护自治县生态环境,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铁矿资源和加工、经营铁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铁矿资源实行依法管理,计划开采,提高产业级次,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铁矿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铁矿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在自治县从事铁矿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持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
禁止无证勘查和开采铁矿资源。
第六条 从事勘查、开采铁矿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和范围勘查、开采铁矿资源。不得以探矿为由进行采矿活动。
铁矿勘查单位和个人在铁矿勘查项目结束后,要及时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勘查项目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禁止采富弃贫,采易弃难,滥采乱挖,破坏和浪费铁矿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