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传统建筑的分布和现状组织编制城镇、村寨建设风貌总体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风貌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自治州内的城镇和村寨建设应当符合建设风貌总体规划。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传统建筑样式、构造、工艺和材料的研究,组织设计、编印民族传统建筑方案图集和装饰图样,推广应用新型建筑工艺和材料。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民族传统建筑设立保护标志,实行挂牌保护:
(一)具有一定建筑年限、艺术特色和历史研究价值的民族传统建筑;
(二)民族传统建筑较为集中的城镇街区和村寨。
对属于个人所有的民族传统建筑的挂牌保护,应当征求产权所有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实行挂牌保护的民族传统建筑的产权所有人负责建筑物的维修、保养,并承担相应费用。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产权所有人承担维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助。
实行挂牌保护的民族传统建筑维修时,不得改变建筑物的立面、结构等特色。维修方案应当报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实行挂牌保护的民族传统建筑需拆除的,应当报州、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实行挂牌保护的民族传统建筑需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应当承担民族传统建筑的日常维护义务。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
城镇规划区主要街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在申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供建筑外观造型设计方案。对可能影响城市景观的建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建设项目申报人提供景观分析图。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