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传播、展示活动。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地方,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
(一)民族风情或者地方特色鲜明;
(二)传统文化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族聚居村寨,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自治县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
(一)传统文化特点突出,保护较好;
(二)生产、生活习俗较有特色;
(三)建筑风格独特并具有一定规模。
第十五条 在自治县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民居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在审核规划、建设手续时,应当征求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符合州、省和国家命名条件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向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民族事务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手工艺品、文化展演、影视创作、民族风情旅游等文化产业。
工商、文化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对兴办和经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费、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九条 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文化经营许可证照。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