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库;
(五)指导、监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品的开发利用和市场经营;
(六)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旅游、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辖区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推荐或者提出申请,由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组织评审认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形式、内涵和组织规程的;
(二)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的;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或者实物的。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
(二)传授、展示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资料和实物;
(三)申请保护、研究资助或者生活困难补助。
第十二条 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珍贵资料、实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