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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也可以在有关单位中选调了解相关情况的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被调查单位意见、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五十条 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四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四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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