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参加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后,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个月内,由其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对执法检查项目组织跟踪检查:
(一)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整改工作措施不得力,成效不明显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机关虽已采取措施,但实现整改任务和目标需要一个过程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情况。
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前款所列情况组织跟踪检查。受委托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跟踪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的,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