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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后,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二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的第三年第三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中期评估报告对规划中的约束性指标的实施情况,应当逐项评估。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参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项目建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根据执法检查项目建议,拟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草案,经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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