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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后,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个月内,由其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决议要求的期限,将执行决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于当年十一月底前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时,应当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提供有关说明。

  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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