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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
青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保障和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监督法等法律和本办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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