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阜政办发[2008]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55号)精神及新颁布的《
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辽宁省政府令218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五保供养工作是一项特殊的农村社会福利事业。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扶危济困”传统美德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做好农村五保工作的重要性,将其纳入工作日程,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五保工作队伍建设,加大对五保供养工作的投入力度,确保五保供养工作的资金需求,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二、准确把握五保供养条件,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按照农村五保政策要求,申请享受农村五保待遇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老年(男、女均在60周岁以上)、残疾(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明、残联发放的残疾人证明,农民工需提供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放的工伤证明)、未满16周岁,持有当地农村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
(二)必须是无劳动能力。原则上,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按无劳动能力对待。残疾人(包括智残、肢残、病残人员)劳动能力状况的鉴定,由市、县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指定的专门医院承担,其它部门和医院的鉴定结果,须经县(区)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
(三)必须年生活来源低于当地五保供养标准。年生活来源参照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项目核定,固定房产可不计算收入。五保对象拥有自有财产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农村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自有财产被他人占有的,由占有人履行供养义务;应分配而未分配承包地(山林)的,由村民委员会落实承包地(山林),或提供相应的流转收益;承包地(山林)流转他人的,由受让人提供流转收益。自有财产私自处理的,所得收益(按实际处理价格或评估价格计算)按当地五保供养标准分摊,平均计入年家庭生活来源。集中供养对象的个人财产可由农村敬老院、养老院等(以下统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依法享有的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可以委托发包方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