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货运服务经营许可证件;
(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仓储、理货、中转、包装、搬运装卸等作业;
(四)建立经营事项登记制度,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货运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发布、提供虚假货运信息;
(二)强行代办货运服务业务;
(三)强行指定承运人;
(四)为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非法运输经营业户提供服务;
(五)违反国家禁、限运物资及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进行配载;
(六)超限、超载进行配货;
(七)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经营。
第十五条 搬家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运输车辆明显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统一作业人员的服装标识,规范作业。
搬家运输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作业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货运服务经营者进行信用考核,建立信用档案,并将货运服务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向社会公示。具体考核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行业协会制定。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