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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1、竣工测绘。
  2、申请人到登记窗口申请登记。
  3、收件初审。凡是在2007年5月1日后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经办人员应分别在登记申请书的“附记”栏和电子信息的“附记”栏中注记“内循环经济适用房”字样,以此区别于2007年5月1日前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经济适用房。
  4、审批。审批人员对证件收取和注记内容进行审核。
  5、缮证。凡是商品房开发企业建设的有限产权经济适用房,房产证号的第二、三位使用“91”。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代理销售。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代理销售项目的名称、内容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负担;
  (五)销售价格;
  (六)代理佣金及支付;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委托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购房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签订购房合同。逾期未签视为自动放弃购房资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产的坐落地点、面积;
  (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
  (四)房产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房产交付时间;
  (六)房产转让规定;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产转让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商品房开发企业出售给经济适用房购房人的转移登记,除按一般商品房转移登记的规定收取登记资料外,另加收《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单位自建经济适用房出售给经济适用房购房人的,除按一般单位产出售给个人的转移登记的规定收取登记资料外,另加收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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