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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5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5日)废止

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石住房〔2008〕32号)


产权市场处、经房管理处、市场中心、产权中心、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和登记管理,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了《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登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登记管理规定》

  二00八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
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和登记管理,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冀政[2007]9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07年5月1日后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交易、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2007年5月1日以后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需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文件、计委、规划、土地有关批准文件和施工许可证明等手续。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文件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均应注明“实行转让内循环”有关内容。
  凡是提交申请预售许可证资料不完整,无法界定是否实行转让内循环的,均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而后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四条 商品房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办理初始登记,除按一般开发商建设经济适用房初始登记的规定收取资料外,另加收《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验原件);单位自建经济适用房,除按单位自建经济适用房初始登记的规定收取资料外,另加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验原件)。
  第五条 初始登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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