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苏州市各级地税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苏州市各级地税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过权利人同意或者政府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苏州市各级地税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苏州市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互联网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苏州市各级地税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苏州市各级地税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向苏州市各级地税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苏州市各级地税机关信息公开办公室提出申请;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地税机关信息公开办公室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用途;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第十五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地税机关按下列情形分别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