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对不合格工程按合格验收,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质量条例》第五十八条予以处罚。
重大质量事故,应对建设单位和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分管领导予以记过处分,对项目负责人予以记大过并调离岗位处分;严重质量事故和一般质量事故,应对建设单位和单位分管领导予以通报批评,对项目负责人予以记过处分;对发生的质量问题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查、设计,造成质量事故的,按《质量条例》第六十三条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未按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或对质量问题未采取责令整改措施,造成质量事故的,按《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
五十七条予以处罚;监理单位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按合格签字验收的,按《质量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罚,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按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要求进行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按《质量条例》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对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损失;对工程质量问题不及时返修的,按《质量条例》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造成园林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检测机构、监理单位,根据《质量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园林绿化质量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资质颁发部门对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责任单位的违规行为将上报诚信部门予以登记。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严重事故的,根据《质量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 建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