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性质相同,情节、危害后果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按照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实体规则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合并实施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两年内再次实施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五)不遵守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要求,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保持违法状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给予教育,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