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供多方面的信息,印发有关材料,订阅报刊,扩大对常委会活动的参与,组织代表参加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深入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等,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并提供相关工作资料。
第二十四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县级以上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15天,乡、民族乡、镇的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7天。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等各项保障。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代表工作机构,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健全与本级代表联系制度,可以通过走访代表、接待代表来访、召开座谈会、设立主任接待日或者代表信箱等,保持与代表联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建立和完善代表系统学习培训制度,提高代表执行职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完善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机制,保障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及处理质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适时总结和推广代表及代表小组的先进事迹和经验。